海南银保监局:消费者的投保车辆如变更使用性质 要及时让保险公司进行重新评估 否则或将无法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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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8日,海南银保监局发布一起典型案例显示,消费者王某投诉称其驾驶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剐蹭,双方车辆均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现场核实确认,王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时登记的使用性质是企业非营运用车,但实际出险时车身贴有营运标志、且在保险期间内有多次营运记录,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要求王某补足非营运车辆与营运车辆保费差额后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王某对此不认可,以出险时拉的是自己的货品为由,投诉保险公司要求给予理赔。

  通过案例分析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的用途从非经营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多次从事营运活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车辆出险时是否处于营运状态不影响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保险公司有权依约拒绝赔付商业险,在王某补足当期保费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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